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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村医”与“二舅”的恩怨怎了?

 

“村医”与“二舅”的恩怨怎了?

 

“村医”与“二舅”的恩怨怎了?

近日,一则由up主“衣戈猜想”在Bilibili平台上首先上传的题名为《回村三天,二舅治好了我的精神内耗》的短视频引起了各大社交媒体平台上各路网民的广泛探讨。

“二舅”以他庄敬自强的精神,直面人生当中苦难的事实态度,激励了许多在现今持续承压的经济大环境中同样踟蹰苦行的普通人。在近来因社会问题的不断爆发、甚至显得有些消颓的社会氛围中,多少也因为有了“二舅”的存在而有了些许暖意。

但是,随着事情的持续发酵,不断的有声音在追问:究其根源,“二舅”的“悲剧”首先来源于“隔壁村的村医”的一次“无心之失”,而我们为什么不能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对其行为进行事后规制?

虽然“二舅”对此早已一笑泯了恩仇,但对于我们这些局外人来说,如果对“恩怨”本身的理解尚且不能得到澄清,那么我们也无法说我们已经了却它了。

正因如此,这才需要我们必须进入那个“村医”与“二舅”的法律情境。

基本案情

该案的全部经过,发生在改革开放几年之前的某天,具体时间应为上个世纪70年代,地点则为“中国的某个小山村”。

有一天,正在上中学的“二舅”发高烧请假回家。为诊疗需要,隔壁村的医生为其实施了医治,在一天之内在他屁股上打了四针。二舅的左腿终也因此而受到了不可逆的损伤,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。

刑事法律关系分析

上世纪70年代,赤脚医生的出现是时代之需。在一定程度上,赤脚医生解决或缓解了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缺医少药的问题,在广大农村地区普及爱国卫生知识、除“四害”而医疗事故罪、非法行医罪的首次规定见诸于我国1997年刑法典。在时间效力上,根据“刑法不溯及既往”原则,发生于我国上世纪70年代中的“赤脚医生”医疗事故纠纷只能成为我国的社会发展进程中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。”、根除血吸虫病等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。

那如果“二舅”生于今日,又当如何呢?

由于该案的案情尚有许多我们不曾知晓之处,因此,我们必须在许多关键之处作有限的、必要的假定。

(一)若“村医”不具备行医资质而从事医疗服务活动,则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(以下简称《刑法》)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,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造成就诊人死亡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
其中,根据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,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,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,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“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”,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、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,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“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”。

若在今日,“赤脚医生”若自始未具备行医资质,违法对“二舅”施用针剂并造成其中度以上残疾,其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。在有责性上,“村医”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,应当承担非法行医罪的刑事责任。

(二)若“村医”具有医师资质,则“村医”的行为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

根据《刑法》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,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,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。

1.在犯罪构成该当性上,“村医”属于刑法意义上的“医护人员”,其诊疗行为存在明显过当,对就诊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健康损害,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。

首先,根据于1981年2月27日正式颁布实施的《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合理解决赤脚医生补助问题的报告的通知》(已失效)规定,凡经考核合格、相当于中专水平的赤脚医生,发给“乡村医生”证书,原则上给予当地民办教师水平的待遇。又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,国家鼓励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、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;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,依法取得医师资格。若“村医”执业至今,并通过了医师资格考试,则当年的“赤脚医生”亦可能取得了医师资质,满足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要件。

其次,村医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过当之处,严重不负责,其诊疗行为对“二舅”的身体造成了直接的严重损害。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风湿免疫科副主任医师何懿医生、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骨科专家张波等人均认为,有可能导致“二舅”残疾的病症,是“臀肌挛缩症”。臀部注射性坐骨神经损伤是该病常见的原因,儿童是可能患有该病的重要群体,药物的直接刺激和局部毒性作用会损伤神经的营养血管、神经、肌肉组织,导致神经粘连、卡压、变性甚至坏死。专家认为,施药时注射部位不正确、药物毒性大、推药速度快、针头偏斜、坐骨神经解剖位置的变异等与患病均有可能的关系。“村医”在一天之内向“二舅”注射了四针本应慎对儿童使用的药剂终引起了该项病变,其诊疗行为不仅过当而且严重不负责,也与其终身残疾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。

2.在行为违法性上,“村医”的业务行为不能构成违法阻却事由。

在“村医”对二舅进行诊疗并对“二舅”一天内连续注射四针药剂时,文案并未提示“村医”有取得患者的承诺或推定的承诺。此外,该案中的“村医”未能正确认识到其注射行为对儿童具有的现实危险性,因此亦未使得患者对其危害有足够的知情,其业务行为不能构成违法阻却事由。

3.在有责性上,“村医”存在主观过失。

“村医”在进行诊疗的过程中,不希望损害结果发生,但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而未能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,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。

综上所述,若在今日,“村医”的行为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。

民事法律关系分析

“二舅”是否能通过侵权之诉而得到现实的救济呢?

非常遗憾,不能!

即使《民法典》拥有溯及力,能够对该案予中的事件和行为予以适用,“村医”及其执业的医疗机构的损害责任也不成立。究其原因,其命门在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,以及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条款上。

首先,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责任的是以主观过错为前提的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(以下简称《民法典》)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,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,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,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。

其次,关于过错的具体认定是根据当时的医疗水平的。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,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,造成患者损害的,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
而上世纪七十年代,“赤脚医生”中有相当部分是仅经医护专业短期培训的学员,不仅没有固定编制,甚至可能并无生活补助,再加上当时医疗条件有限——其历史任务主要是降低婴儿死亡率和根除传染疾病。因此,根据当时的医疗水平,“村医”的做法可能是一种“正常”的处置方案,我们很难以现在的眼光来认定“村医”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,也因此很难认定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。

结语至此。反观现代,如果我们是“二舅”,我们至少能够有法律依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。时代见证中国现代法律的进步与医学的规范,希望“二舅”的苦难与遗憾能更少一点。后,勉励大家,砥砺前行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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